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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供水不符合标准的、擅自停水或停水未通知的以及未检修供水设施以及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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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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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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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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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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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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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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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发生供水安全事故的;
4、影响群众生活引起上访事件的;
5、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6、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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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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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以及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或者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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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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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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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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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造价3%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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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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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造价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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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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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造价5%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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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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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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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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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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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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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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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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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发生供水事故的;
4、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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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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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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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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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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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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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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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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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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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发生供水事故的;
4、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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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报市政府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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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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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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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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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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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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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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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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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发生供水事故的;
4、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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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报市政府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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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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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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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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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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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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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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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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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发生供水事故的;
4、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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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报市政府停止供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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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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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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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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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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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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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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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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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发生供水事故的;
4、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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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报市政府停止供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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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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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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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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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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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罚款,单位用户处以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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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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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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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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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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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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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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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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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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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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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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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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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发生供水安全事故的;
3、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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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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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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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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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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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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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限期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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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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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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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发生供水安全事故的;
4、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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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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