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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365首页登陆入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燃气(共十二项)
 
     新闻来源:
录入时间: 2012-10-24 15:48:00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处罚层级分类

处罚标准

1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积极补办或正在办理手续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较大影响的;

2、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经营数额较低,积极补办或正在办理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无正当经营理由野蛮经营的及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的;

2、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数额较大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违法数额较低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的;

2、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数额较大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报省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

燃气经营企业有相应的违规行为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备供气条件但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的;

2、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报省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

 

 

 

 

 

 

 

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用液化石油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第六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用液化石油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数额轻微的;积极改正的;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

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公共安全影响较大的;

2、数额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

 

 

 

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六十七条 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数额或危害后果轻微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2、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六十八条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数额轻低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

 

 

 

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3、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4、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过失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2、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故意或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七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2、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七十一条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过失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有故意倾向的及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2、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故意或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由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过失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4、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5、故意或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1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过失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的;

2、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单位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2、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不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业务的,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积极补办或正在办理手续的;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

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2、影响较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

3、其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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